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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2007-07-17 21:59:08  作者:  来源:互联网  浏览次数: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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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介: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1998年9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 ...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1998年9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贯彻实施,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增加对老年事业的 投入,并按本行政区域老年人人数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年度老年人事业经费,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老年人协会是老年人自愿参加、自主管理的群众性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愿望和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每年九月一日为本省老人节。
        第八条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生活标准不低于赡养人家庭平均生活标准,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求。
        第九条  老年人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草原,赡养人有义务为其耕种和照料,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老年人也可以将其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草原委托给其他人管理。
        第十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一条  建立与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有关组织必须及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落实其他待遇。
        支付在职职工工资与退休老年人养老金有困难的组织,应当优先支付养老金。
        第十二条  农村逐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发放养老补贴。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草原、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的人员或者农村老年人协会耕种和管理,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享受当地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对特殊困难的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定期发放救济款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
        农村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医疗收费方面给予照顾。
        有条件的大中城市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可以建立老年病医院,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可根据条件逐步开设老年专科或老年门诊,设立家庭病床。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教育工作的领导,发展老年教育,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举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建老年福利设施。
        第十八条  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园以及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优待。
        百岁以上的老年人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特殊生活补贴。
        第十九条  对农村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减收其负担的50%的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放宽减免额度。
        第二十条  提倡社会捐助老年福利基金。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老年福利基金的管理,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受到人身伤害威胁时,特别是受到来自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威胁时,老龄工作机构、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应当采取临时庇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从事下列活动创造条件,并在手续办理、税费征收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一)依法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
        (二)兴办老年社区服务业的;

        (三)依法参与科技产品开发和应用的;
        (四)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的;
        (五)传授文化和科学知识,提供咨询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故拖欠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或者不落实其他待遇的;
        (二)挪用老年福利基金、养老金,情节轻微的;
        (三)阻碍老年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园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有关组织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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